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財政部稅法釋令:關於信託之不動產其持有期間之計算

法律依據: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 

關係法令:

日期文號:財政部100.10.25台財稅字第10004113300

摘要:

原所有權人(委託人)為受益人交付信託之不動產,經塗銷信託登記回復所有權與原所有權人(委託人),嗣出售時,依本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,其起算日應以委託人原取得該不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為準。

主旨:

所報貴轄谷君原交付信託之不動產,經塗銷信託登記回復所有權與谷君,嗣出售時,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疑義乙案,核復如說明,請    查照。

說明:

一、復  貴局100726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000030171號函及本部賦稅署案陳貴局同年919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000041506號函。

二、本案谷君於961129日以買賣登記取得之不動產,於9871日辦理信託移轉登記於受託人(谷君之妹)名下,以谷君為受益人,信託契約約定由受託人管理處分。嗣於100419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所有權後出售,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,其起算日應以谷君原取得該不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(即961129日)為準。

財政部首頁:http://www.dot.gov.tw/dot/index.jsp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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